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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刀器常见问题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来源:走刀器常见问题发布时间:2023-12-01 20:42:33

  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此次发布会采用“线上+线下”的方式来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齐素、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一级高级法官孙祥壮在现场出席发布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王光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高级法官马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程建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徐致平在线上出席发布会。本次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王斌主持。

  1.泰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等59人非法捕捞、收购长江鳗鱼苗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2.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7.周某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尹某某美容美发店、洪某某、孔某、欧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9.傅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11.段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13.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5.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

  16.北京花卷儿科技有限公司与镜湖区知桥电子产品销售部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观测或说明物体的形状和结构制作的立体作品。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具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在造型设计上具有独创性;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案涉商品以组件配以详细安装说明书,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所附图样一致的立体造型,属于“以有形形式固定”,故构成模型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商品侵害著作权人对模型作品享有的发行、复制等权利的,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费希尔技术公司从事“fischertechnik”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自2000年起,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大多数都用在大学生创新教育的教学实践,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费希尔技术公司推出“MECHANIC+STATIC”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包。2006年起,费希尔技术公司授权案外人为其代理人。

  费希尔技术公司的案涉权利商品有内、外两层包装,外层包装正面含有“fischertechnik”标识,下端标注有“慧鱼创意组合模型”字样等。外包装侧面还载有“全国大学生机械创新设计大赛慧鱼赛区专用器材”字样等。内层包装正面印有“MECHANIC+STATIC 30 MODELS”,侧面印有“fischertechnik”等字样。内附两大盒拼装组件及安装说明书。安装说明书首页背面及第一页展示有30幅搭建完成后的不同静态模型展示图。第2-3页为102幅拼装组件的展示图,第4-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2页则为共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每一步展示有所需搭建组件的样式及数量、组装的方位和顺序,以及该搭建步骤完成后的组件拼装状态。盒内的全部拼装组件以红、黄、黑三色配色为主。

  雅讯科技公司生产、东方教具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外盒展示有拼装组合完毕后的桥梁模型图片,右下角标注有“30 MODELS”,外盒表面并未注明制造商。内含装配手册,其中第1-2页展示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图,第3-4页为材料清单,共展示有103幅拼装组件展示图,第5页为一些特定组件的基本拼装方式配图及说明,第6-120页为30种静态模型的具体搭建步骤配图详解。在2014年春季和秋季全国高教仪器设施展示会等展会上,东方教具公司的参展展位多处标注了“创意组合模型系列”的文字,展会宣传册分为“创意组合模型”“教育机器人”及“工业仿真模型”三个部分,内页载有大量组件拼装模型。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还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若干种以组件拼装方式来进行搭建的模型类商品,这些模型的配色多含有红、黄、黑三种配色。

  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立马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慧鱼创意组合模型之机械与结构组合包中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里面的产品图及示意图的著作权;二、立即销毁案涉“创意组合模型-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中的全部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三、立马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四、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合理开支等共计99.5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6)沪0104民初24421民事判决:一、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的复制、发行,停止对涉案图形作品署名权之侵害;二、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万元;三、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费希尔技术公司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8)沪7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停止侵害费希尔技术公司30种模型作品的著作权;四、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费希尔技术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人民币7.5万元;五、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记载在权利商品“机械与结构组合包”安装说明书里面的102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种静态立体造型图,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结构与机械原理组合”装配手册中记载的100幅拼装组件图、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30幅搭建完成后的静态立体造型图,与相应的涉案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上诉人复制、发行装配手册,侵害了费希尔技术公司享有的涉案图形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对此,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持异议,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提起上诉,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30种立体造型是不是构成模型作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原意理解,构成模型作品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一定要有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如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智力创作等;二是具有独创性,精确地按照特殊的比例对实物进行放大、缩小或按照原尺寸制成的立体造型仅是实物的复制品,模型作品应当是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特殊的比例制成,但在造型设计上一定要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的立体造型。首先,30种立体造型系抽象于现实中的机械、工程结构,现实中存在与之相对应物体或者结构,但又不完全是复制实物,而能展示实物所蕴含的机械原理和物理结构。其次,设计者通过对现有机械及工程结构可以进行选取和提炼,抽象和简化,在创作过程中对立体结构可以进行了取舍、浓缩、抽象,展示科学和技术之美,在布局、结构安排、搭配组合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构思和安排,具有独创性。最后,运用组件,按照说明书步骤图能够搭建成与安装说明书所附图样一致的具有实物形态的30种立体造型,即能以有形形式固定。综上,涉案30种立体造型均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模型作品构成要件,并各自独立于图形作品构成模型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未经费希尔技术公司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侵犯了费希尔技术公司对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还是作为商品商标使用,承载该标识的物质载体为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容器,是判断的重要依据。载体属于服务工具的,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服务上使用;载体系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则应当认定相应商标标识是在商品上使用。

  燊博公司特许经营项目约定名称为茶里茶里,燊博公司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2018年6月8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南西路40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饮品单标注“”,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红茶拿铁、柠檬星空、春兰茉莉绿茶等7杯茶饮。2018年6月22日,茶里公司代理人至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115-14号的店铺,该店铺的店招标注“”,宣传招牌、特许加盟店标牌标注“”,饮品单、饮料杯、包装袋标注“”,店面装潢标注“”或“”,茶里公司代理人购买了黄金乌龙雪顶、台式黑糖奶茶、春兰茉莉绿等8杯茶饮。

  2018年7月,另案认定上述两店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字母chali的行为侵害了茶里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0104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一、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茶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沪7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被诉标识、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将被诉标识、权利商标在隔离状态进行比对,首先,两者标识均包含字母chali,字母排列顺序相同,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呼叫相同;其次,判断两者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案证据显示茶里公司通过线上线下的经营活动使用权利商标,使权利商标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对于茶里公司在核定的涉案相关商品、服务上使用权利商标有了一定的认知,当被诉标识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服务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商标近似的规定。

  燊博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属于服务工具,所使用的标识系对服务商标的使用,不涉及侵害涉案商品商标的专用权。茶里公司认为,饮料杯和包装袋是商品包装,标识的使用属于在商品上使用;即使从服务商标使用来考量,燊博公司主张的服务也与其商品商标注册类别构成近似。法院认为,对于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上的标识是服务商标还是商品商标的判断,主要根据对该标识物质载体系服务工具还是商品包装或容器的判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中的店铺在提供现制餐饮服务过程中所售卖的茶饮料是一种可以带离经营场所的商品,经营中用于点单的饮品单属于典型的服务工具。若是设有堂吃,经营者向消费的人提供的非一次性使用的碗或杯也可以列入服务工具范畴,但被诉侵权饮料杯和包装袋是随所售卖茶饮料一起提供的,且该类商品外带或外卖居多,故茶里公司主张系商品包装与其作用更为匹配,饮料杯、包装袋上的标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被告燊博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燊博公司在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中使用被诉标识,通过信息网络对涉案特许经营项目推广宣传,并作为特许方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诉标识,对加盟店装潢、商品包装等使用被诉标识作出统一要求,故应就法院认定的涉案全部侵犯权利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停止涉案全部侵权行为。

  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应综合考量侵权人是否与被侵权人存在竞争关系,主观上有没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不是真的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等多方面因素。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构成商业诋毁,不因行为人采取了在网络上“恶意差评”的新形式而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11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订)第23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

  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江南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成立,营业范围系生产:酒店管理,餐饮服务:小吃店,食品零售,住宿、三棋一牌、足浴的服务。2017年12月7日21时55分,张某某登记入住驿江南公司经营的南苑e家高铁精选连锁酒店(以下简称南苑e家酒店)8511号房间。2017年12月8日凌晨2时10分左右,马某驾驶浙BRXXXX号车辆驶入该酒店停车场,当日2时13分左右进入张某某居住房间。2017年12月8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某到前台要求驿江南公司派人送其去石浦大酒店,驿江南公司应允并开车送往。2017年12月8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马某结账并驾驶汽车离开南苑e家酒店。2017年12月14日,马某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评论,“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早说嘛,走走都走到了!害我班车赶不上不说,早饭都没吃成!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说明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

  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程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马某系其法定代表人,营业范围为:酒店管理咨询,餐饮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一般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鲜花的批发、零售,食品经营:食品销售,住宿的服务。

  驿江南公司认为马某、张某某、麦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向法院起诉请求三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公开更正;支付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88万元。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浙0281民初793号判决:一、马某、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对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诋毁言论进行公开更正;二、马某、宁波麦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宁波驿江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麦程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浙02民终468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针对竞争对手的营业活动、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陈述而损害其商品声誉或者商业信誉的行为。认定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应具有损害竞争对手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则表现为行为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首先,麦程公司与驿江南公司的营业范围均包括酒店管理,故两家公司实际为同行,且地理位置较近,显然存在竞争关系。马某系麦程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是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入住他人登记的驿江南公司的客房,故应认定马某并非酒店的一般住客;其次,驿江南公司有提供一定距离范围内的接送服务,马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接送服务而被拒,故马某在网站上发布“感觉欠前台钱一样,写着接送服务,既然说没车,结果等了半小时让我自己打车”、“差评,建议小伙伴不要轻信什么接送服务!骗骗眼球而已”等的言论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再者,接送服务作为酒店吸引、招揽客户的附加增值服务,对客户选择入住酒店有一定影响。马某在公众熟悉的“大众点评网”上作虚假评价会使潜在客户对驿江南公司产生不信任的负面印象,其行为主观上有为麦程公司谋取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对驿江南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据此,马某及麦程公司存在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驿江南公司要求马某、麦程公司停止侵权,并在“大众点评网”诋毁页面以回复方式予以公开更正,其要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驿江南公司要求赔偿公证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合计58800元,法院考虑涉案诋毁信息的维持的时间、范围、马某主观恶意程度、给驿江南公司酒店造成的商誉和声誉损害、驿江南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驿江南公司要求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下列事实:1.被告向原告发出侵权警告或者对原告进行侵权投诉;2.原告向被告发出诉权行使催告及催告时间、送达时间;3.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诉讼;4.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一种辅助性救济手段,是被警告人遭受侵权警告、而权利人怠于行使诉权,使得被警告人处于不安状态的情形下,被警告人能轻松的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途径,其提起一定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审查该起诉是不是具备法定条件还有是不是符合法定程序,即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的基础上,还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权利人已发出了警告,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三、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提起侵权之诉;四、权利人的此种延迟行为可能对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损害。